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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4号 原告陈彦东,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4号
原告陈彦东,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张赵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彦东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东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A3P336号轿车在化工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东约200米与陈文斌驾驶的豫A8NC82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150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119233元,合计120733元。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9233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抄件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车辆维修清单两份;5、车辆维修发票两份;6、施救费发票(存根联、记账联)。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是在修理厂而非4S店修理,原告所诉价位偏高,案件所涉及施救费用没有见到相关票据,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对标的车的损失只负责超出2000元部分的30%。
被告提交证据:1、市场价格表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A3P336号轿车在化工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东约200米与陈文斌驾驶的豫A8NC82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6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对车进行了维修,共发生车辆修理费119233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9233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赔付的情形。
关于被告的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然有赔付比例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19233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追偿。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彦东支付赔偿款120733元。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余额1357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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