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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刚、王浩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刚,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禹州市董公祠街522号。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刚,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禹州市董公祠街522号。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浩帅,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禹州市褚河乡新庄村3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刚、王浩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刚、王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永刚在河南省禹州市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浩帅一包约2克左右的白色晶体,后被告人王浩帅于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将从张永刚处购置白色晶体的一部分(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6克)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贾晓帅。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刚在河南省禹州市电视台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浩帅一包约4克左右的白色晶体,后被告人王浩帅于当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将从张永刚处购置白色晶体中的一部分(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32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晓帅。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浩帅抓获,从王浩帅身上提取到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0.32克、0.23克)。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6日在河南省禹州市将被告人张永刚抓获,从其身上提取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0.26克、4.65克)现毒品已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浩帅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刚、王浩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辩解,从身上提取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用的,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吸毒,属于以贩养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浩帅与贾晓帅在网上聊天时,王浩帅称有需要冰毒的可以找其买,并给贾晓帅留了电话。贾晓帅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上述情况,并同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贩。
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根据公安机关安排,贾晓帅约被告人王浩帅到本市二七区航海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王浩帅将之前在禹州市从张永刚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的约2克左右的白色晶体中的一部分(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6克)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贾晓帅。
为查找毒品来源,公安机关再次安排贾晓帅与被告人王浩帅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浩帅与贾晓帅约好后与被告人张永刚联系,于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禹州市电视台附近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永刚处购买了一包约4克左右的白色晶体,并与张永刚说好先欠着钱,回来再给。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浩帅与贾晓帅按照约定,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王浩帅将从张永刚处购买白色晶体中的一部分(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32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晓帅,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浩帅抓获,并从王浩帅身上提取到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0.32克、0.23克)。
公安机关在王浩帅的带领下,于2013年11月16日在河南省禹州市将被告人张永刚抓获,从其身上提取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0.26克、4.65克)。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贾晓帅证言证明,其在网上聊天时,有一男子(指王浩帅)向其贩卖毒品,还留了电话,其知道毒品的危害,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其配合抓捕毒贩,其同意了。当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到王浩帅,在电话中要求买400元的冰毒,二人约好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见面。其拿着民警给的400元钱到约定地点,王浩帅又向其多要了50元钱,其用450元钱从王浩帅处买了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交易过后,其将白色晶体交给了民警。同年11月14日,在民警安排下,再次联系了王浩帅,在民警的授意下其要求再买4小包毒品,双方谈好4包毒品共1800元。2013年11月15日21时30分,其在前次的交易地点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浩帅处买了用一个大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后王浩帅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张永刚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浩帅,在KTV时其见王浩帅玩冰毒,就说如果需要的话可以找其,二人互留了电话。同年11月初,王浩帅打电话要400元的冰毒,其在禹州市约好的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浩帅2克左右的冰毒。同年1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其再次接到王浩帅的电话要再买点冰毒,二人在禹州市电视台旁边一胡同内,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浩帅4克冰毒,但王浩帅要先欠着钱,回来再给其送钱,其同意了。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王浩帅给其打电话说要给买冰毒的钱,其来到约好的禹州市金港湾宾馆208房间等王浩帅,后王浩帅带着民警将其抓获。
3、被告人王浩帅的供述所证事实与证人贾晓帅的证言、被告人张永刚的供述在购买、贩卖毒品的过程和抓获张永刚的经过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2013年11月初,其将在张永刚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的2克左右冰毒中的0.5克左右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晓帅;2013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其将在张永刚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的4克左右冰毒中的3克左右冰毒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晓帅。第一次赚的50元钱花了,第二次卖的1800元钱被民警提取了。其两次从张永刚处共买了6克左右的毒品,卖给贾晓帅3.5克左右后,剩余的除其自己吸了一部分,其他的被公安机关提取了。第二次买时其没有给张永刚钱,说好先欠着,回来再给。
4、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接群众贾晓帅举报称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并留了电话。该单位遂安排贾晓帅约出该男子并布控进行抓捕。当天晚18时许,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第二人民医院,贾晓帅与该男子见面,购买了一包毒品,在此蹲守的民警决定为查找毒品来源没有实施抓捕。民警与贾晓帅沟通后,于同年11月14日,贾晓帅通过电话联系到该男子,要求再购购买冰毒,该男子称到第二天回郑州再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该男子与贾晓晓在前次的交易地点交易后被抓获。经查,该男子叫王浩帅,其如实供述了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后民警通过王浩帅联系,在禹州市金港湾宾馆将张永刚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两次在禹州市两次卖给王浩帅6克冰毒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提取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6日在办理王浩帅、张永刚贩卖毒品一案中,该单位民警先后两次在本市地开来区航海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马路上从贾晓帅手中提取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关物体一小包和一大包。当天从王浩帅手中提取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体两小包,透明袋若干,毒资1800元整。从禹州市金港湾宾馆张永刚处提取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体一大包和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若干。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两份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抓获张永刚时从其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和一大包,于同年11月19日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重量分别为:0.26克、4.65克;2013年11月13日和15日,王浩帅两次贩卖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和一大包,王浩帅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两小包,于同年11月19日送检,经检验,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检材重量分别为:0.26克、0.32克、0.23克、3.32克。
7、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及毒资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交易地点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中国移动通话详单、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出所、出狱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刚、王浩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均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浩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浩帅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辩称从身上提取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用的,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吸毒,属于以贩养吸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除二被告人对此节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有吸毒史,且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其二人身上提取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张永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10.91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浩帅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4.13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浩帅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存在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浩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孙清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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