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54号 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丽,女,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宗雷,男,汉族,1983年10月14号。 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丽、宗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宗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丽签订了《借款担保》,约定:冯丽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其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宗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借款担保》还对利息、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5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冯丽赔偿原告18000元(赔偿金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以后的赔偿金按日6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冯丽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4、被告宗雷对被告冯丽的还款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 被告冯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宗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冯丽、宗雷与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冯丽向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2.52%计算利息,利息共计3024元。被告冯丽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2月1日)前分两次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如被告冯丽每期借款均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免收利息。分期还款如下:1、2013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2、2014年12月1日还款30000元。如被告冯丽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损失向原告赔偿。被告宗雷对被告冯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宗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丽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收据载明:“本人冯丽今收到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丽没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宗雷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5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冯丽赔偿原告18000元(赔偿金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以后的赔偿金按日6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冯丽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4、被告宗雷对被告冯丽的还款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丽向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冯丽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约定的赔偿款,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52%计算借款利息,并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损失,该两项请求累计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52%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宗雷对被告冯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52%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宗雷对被告冯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冯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关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