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20号 原告张奕,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莉,女,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民,男,汉族,1950年3月11日出生, 系被告刘小莉之夫。 被告刘延生,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刘玉生,男,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刘连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刘富生,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生,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张奕诉被告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刘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民、被告刘延生、被告刘玉生、被告刘连生,被告刘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奕诉称:原告系被告刘小莉之子,五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07年10月3日,五被告与其父亲刘振华(2013年1月10日去世)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刘振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小莉,房款到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张奕的名下。协议签订后,刘小莉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余四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本应即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经数次交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刘振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一份。 被告刘小莉辩称,签订有协议,也付款了,应该把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被告刘小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明书一份。 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1、张奕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他没有资格获得该房;2、2007年10月3日的协议是在被告刘小莉的胁迫下,为了老父亲刘振华的生命安全被迫签订的,是无效协议;3、父亲刘振华在购买该房时被告刘延生出资7000元,被告刘玉生出资5000元,被告刘小莉分文未出。4、同意退还刘小莉135000元,父亲刘振华的原住房的租金作为补偿归刘小莉所有。5、姐弟五人在公平的原则下重新签订协议,应将父亲刘振华的原房产出售后,按五等份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2、起诉书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三、四、五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第二、三、四、五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协议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莉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五被告与其父刘振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我家在市二医院父母有一套房产,面积为68平方米,在我父亲刘振华的主持下,姐弟五人经协商做如下决定:一、以优惠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姐刘小莉,转让费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款到后房产过户给姐的儿子张奕。二、以后父母的有关财产,姐刘小莉不再享有。对此姐刘小莉无异议。特立此据,仅此壹份。立据人:家父刘振华姐:刘小莉长子刘延生二子刘玉生三子刘连生四子刘富生2007年10月3日于家中”。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位于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振华。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小莉筹款85000元,又向被告刘延生之子借款50000元,共计135000元交给被告刘延生。2013年初,刘振华去世。此后,原告向五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房产证事宜,2013年5月被告刘延生曾提供过身份证去公证处协助办理,因各方未协商好,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刘振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张奕虽然不是2007年10月3日协议的签订人,但协议中约定直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张奕,实质为刘小莉将其获得该房产的权利赠与张奕,对此刘振华与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在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确知情,张奕取得了获得该房产的期待权。因刘振华已去世,张奕有权要求被告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张奕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他没有资格获得该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2007年10月3日的协议是在被告刘小莉的胁迫下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涉案房产曾由刘延生出资7000元,被告刘玉生出资5000元,被告刘小莉分文未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同意退还刘小莉135000元,父亲刘振华的原住房的租金作为补偿归刘小莉所有。姐弟五人在公平的原则下重新签订协议,应将父亲刘振华的原房产出售后,按五等份分配。上述辩称意见,系被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新的主张,与2007年10月3日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奕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