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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芬与张老国、张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63号 原告宋淑芬,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老国,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孙莉(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63号
原告宋淑芬,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老国,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孙莉(实习),系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法,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大明(实习),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芬诉被告张老国、张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张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孙莉,被告张明法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芬诉称,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7日,被告张老国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9次共计1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息3分,其中2011年7月9日的一笔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明法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8日还款6次,共计57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有时又拒不见面,至今尚欠本金5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利息652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宋淑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9日借条;2、2011年9月7日借条;3、2011年10月24日借条;4、2011年10月27日借条;5、2011年11月3日借条;6、2011年12月5日借条;7、2011年12月13日借条;8、2011年12月16日借条;9、2012年2月7日借条。
被告张老国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1120000元无异议,返还575000元无异议。但是2012年1月19日,原告借陈国章500000元,经原告、陈国章、张老国协商一致,张老国欠原告的500000元债务由原告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国章,转让时间2012年8月10日,陈国章将原告出具的借据交付给张老国,同时,张老国向陈国章出具450000元借条,即500000元借款由张老国直接偿还给陈国章。原告与张老国之间的500000元债权债务消失。截止目前为止,张老国欠原告45000元。2、借款时原被告系好友,为无息借款,综上,原告主张本金545000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实诉请。
被告张老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陈国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证人陈国章出庭证言及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陈国章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明法辩称:1、根据张老国答辩,若债权转让,张明法主体资格不合适。2、2011年7月9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3、本案借条到期2011年11月8日,原告认可已偿还575000元,偿还款项应优先偿还到期债务,即本案起诉的500000元已还清。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张明法承担保证责任,张明法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明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1中部分手写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擅自添加,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该部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老国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老国提交的证据2,即陈国章出庭证言,原告认可抵偿债务500000元的事实,对此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出具的2012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被告张老国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7月9日借条上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张明法的签名。原告自认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张老国分6次偿还借款575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老国、证人陈国章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2012年1月19日借陈国章的500000元款项,由张老国直接向陈国章偿还,并承担2分的月息,张老国还陈国章的500000元,冲抵欠宋淑芬的5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张老国向陈国章支付过20000元利息。2014年8月1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陈国章出庭证明了上述口头协议的存在,原告与被告张老国当庭表示认可该协议。原告所主张被告张老国借款本金545000元,其中50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了陈国章用以冲抵原告所欠陈国章的500000元借款的债务,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老国支付剩余借款45000元,并承担从借款到还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不再要求被告张明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张老国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与张明法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老国、证人陈国章三人达成口协议表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张老国借款本金545000元中的50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了陈国章用以冲抵原告所欠陈国章的500000元借款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老国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老国支付从借款到还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张老国亦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证人陈国章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张老国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不能由此推定原告与被告张老国之间有此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最后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答辩时亦认可该事实。故2013年7月18日可作为原告催告之日起算利息。
被告张老国辩称意见中关于陈国章将原告出具的借据交付给张老国,同时张老国向陈国章出具450000元借条,与证人出庭作证时证明的内容不符,原告的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老国的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明法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被告张明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5元减半收取538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宋淑芬负担9717.5元,被告张老国负担670元。案件受理费余额5387.5元退还原告宋淑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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