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99号 原告安某,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荆东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近期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还多次纠集其亲属对原告大打出手。另外,2014年7月,被告趁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恶意将原告用于生意的货款转出近150万元,至今不能说明情况,亦未返还该款项。以上事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且矛盾越来越深,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取得150万元的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结婚之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取得150万元的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