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万水与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65号 原告刘万水,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新城办事处一楼。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65号
原告刘万水,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新城办事处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栓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万水诉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水的委托代理人吕彩霞、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水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大学路西鹏程雅轩一幢四单元12层西户,建筑面积共192.53平方米,房款总金额423566。原告依据合同在2007年3月22日一次性付清了以上房款。被告在房管局为原告的房屋作了备案。该房屋现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但被告公司推脱,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收据一份;3、物业费收据一份;4、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大学路西一幢四单元12层西户,房型为四室两厅两卫,建筑面积共192.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总金额42356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4年3月22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23566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合同进行了备案。原告于2007年5月入住该房,并交纳了专项维修基金。后因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604420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房屋地址为二七区郑密路南、大学路西1号楼4单元12层西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在房屋交付后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万水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大学路西1号楼4单元12层西户房屋的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7653元减半收取3826.5元,由被告河南省鹏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额3826.5元退还原告刘万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