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楚顺程,男,200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留宾,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楚蕾,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顺程诉被告楚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怡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顺程的法定代理人罗留宾,被告楚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顺程诉称,原告父亲罗留宾与被告楚蕾于2011年6月在二七法院诉讼离婚,经二七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楚顺程之父罗留宾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来约定的抚养费明显偏低,不利于原告的成长。另原告断奶较早,体质差,身体孱弱,几乎每月都需要求医问诊,严重时还需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2000元;2、被告承担医疗费用22924.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二人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楚顺程跟随罗留宾生活,被告楚蕾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至楚顺程18周岁时止),楚蕾每月享有探视权。楚蕾与罗留宾婚后财产50000元,分给楚蕾的25000元不直接给付,用以折抵楚蕾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目前该款还未用完。而且罗留宾一直不让被告探视原告。孩子体质差并不是因为断奶较早所致,而是因为罗留宾不会照顾孩子,并在组建新的家庭后把孩子扔给他的父母,他父母没有能力教育孩子。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上的名字均为罗庆格,并非被告的孩子楚顺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罗留宾与被告楚蕾于2011年6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14号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婚生子楚顺程归罗留宾抚养,楚蕾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楚顺程年满18周岁止。楚蕾与罗留宾婚后财产50000元,分给楚蕾的25000元用以折抵楚蕾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罗留宾与楚蕾离婚后,儿子楚顺程同罗留宾共同生活,楚顺程现年6岁。截止2014年11月用于折抵楚蕾支付楚顺程抚养费的25000元还剩余13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幼儿园收据和医疗费用票据上名字为罗庆格或楚顺成,并非楚顺程。 另查明,原告之父罗留宾系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女,现年1岁。被告楚蕾目前在中共河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工作,每月实发工资3343.78元。现楚蕾单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星光幼儿园收据、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中共河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工资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抚养费作出判决后,在必要时子女可以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告楚蕾与罗留宾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楚顺程抚养费3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楚蕾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2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22924.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当庭及庭后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蕾每月支付给原告楚顺程的抚养费由300元增加到每月6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原告楚顺程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楚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