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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迪与赵媛、朱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73号 原告张迪,女,回族,1983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媛,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生。 被告朱庆庆,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73号
原告张迪,女,回族,1983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媛,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生。
被告朱庆庆,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生。
原告张迪诉被告赵媛、朱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媛、朱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迪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因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有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50元,暂计5375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据1份,收据1份。
被告赵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庆庆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媛、朱庆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迪现金50000元,利息月2.5,借款人朱庆庆、赵媛”。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迪现金50000元,收款人朱庆庆、赵媛”。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50元,暂计5375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媛、朱庆庆向原告张迪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赵媛、朱庆庆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数额过高,其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媛、朱庆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迪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
二、驳回原告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赵媛、朱庆庆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乐人民陪审员周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关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