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与王亚楠、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负责人张艳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楠,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郑州元龙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负责人张艳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楠,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张青磊,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王亚楠、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楠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工行铁路支行2012年03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亚楠购房提供贷款,贷款期限30年,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且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8000元。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4期(且累计11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6月2日止,被告应还未还原告贷款本金176573.44元、利息5382.16元。被告王亚楠已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098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亚楠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76573.44元、利息5382.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日,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181955.6元;2、原告对被告王亚楠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东、汝河路南2幢1单元12层东1户房屋优先受偿;3、原告律师代理费9098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实际放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自愿以所购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的权属归被告所有的事实;5、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事实;6、借款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律师函一份、邮寄证据二份,证明律师受委托已经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并支付委托费用的事实;9、代理费发票一份。
被告王亚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物保优于人保,应先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房产证已办理,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复利;3、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产权人为被告王亚楠的郑房权证字第14010836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须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除对律师代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亚楠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工行铁路支行2012年03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亚楠以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东、汝河路南2幢1单元12层东1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1207004001。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亚楠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将178000元借款划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4期(且累计11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75.62元,利息8656.44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9098元。
还查明,被告王亚楠作为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东、汝河路南2幢1单元12层东1户房屋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140108365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与被告王亚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亚楠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连续4期(且累计11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东、汝河路南2幢1单元12层东1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依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王亚楠作为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正式的产权登记,其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亦应已办理完毕,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王亚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74875.62元,利息8656.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日,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
二、被告王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98元;
三、如被告王亚楠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东、汝河路南2幢1单元12层东1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083653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对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亚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宏  辉
人民陪审员 赵  新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楠(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