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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新与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898号 原告陈林新,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孝义,董事长。 原告陈林新与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898号

原告陈林新,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孝义,董事长。

原告陈林新与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新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新诉称,1998年12月22日,被告因与郑州灯具厂打官司急需支付两笔律师费用向原告借款76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一定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80000元。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6000元和利息166800元,共计24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公司与灯具厂打官司急需要支付两笔律师费用,特向陈林新经理借款7.6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半年,绝不会耽误本人购买单位福利房子,到期一定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捌万元人民币。借款人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孝义1998、12、22”,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董事长赵孝义签字盖章。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新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1999年6月22日前利息为4000元,自1999年6月23日起按本金76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波

人民陪审员 井  慧  茹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