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51号 原告郭浩,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男,该行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浩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浩自愿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郭浩负担。 审 判 长 张 娜 审 判 员 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