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都欢欢,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日星,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都欢欢诉被告王日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都欢欢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都欢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都欢欢负担。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