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郑建卫,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根荣,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建卫诉被告张根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5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根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席村村民郑建卫,身份证号410112196907072219,住南曹乡席村133号,妻子张根荣,身份证号41272719710403612X,离家出走已经十一年,至今无音信。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调解和好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张根荣已离家出走十一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通过其他途径积极改善夫妻双方感情,至今不归,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建卫与被告张根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