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豫东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华、郑州豫东彩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海宏 人民陪审员 李金红 人民陪审员 郎胜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云峰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