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号 原告郑州蓝天体检健康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朱献国。 委托代理人平莎,女,该门诊部主治医师。 被告刘文果,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兵兵(系被告刘文果丈夫),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郑州蓝天体检健康门诊部(以下简称蓝天门诊部)诉被告刘文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平莎,被告刘文果的委托代理人谷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口头劳动协议,约定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每日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24小时,故原告不违反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无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至2月28日无故旷工,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流产的事实,故不应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157.83元,不支付被告产假和春节假期工资1874.72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非全日制用工,被告在夏季的工作时间每天超过4小时,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发放时间不得超过15天,但是被告的工资是按月发放,而且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但是被告入职前三天没有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法院支付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刘文果进入蓝天门诊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天门诊部亦没有为刘文果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刘文果填写离职审批表,2013年4月5日,刘文果离开蓝天门诊部。刘文果在蓝天门诊部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按月发放,其每月工资为2012年9月1314元,2012年10月1835元,2012年11月1660元,2012年12月1714元,2013年1月1日至20日1071元,2013年3月1740元,2013年4月1日至5日293元,平均月工资为1631元。2013年1月21日至2月28日,刘文果因流产未到蓝天门诊部上班(期间含春节假期,蓝天门诊部春节休假10天),蓝天门诊部亦没有发放该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25日,刘文果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蓝天门诊部支付刘文果二倍工资3157.83元、产假和春节假期工资1874.72元。 在诉讼过程中,蓝天门诊部为证明刘文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考勤表,该考勤表记录了刘文果每天上下班的打卡时间,从打卡时间显示,刘文果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刘文果认可每天只工作半天的事实,但辩称其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蓝天门诊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6月4日,蓝天门诊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如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应当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也没有支付被告春节休假日(10天)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124.83元(1631元/月÷21.75天×15天)及春节期间休假日工资749.89元(1631元/月÷21.75天×10天),共计187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报表显示被告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且工资为按月发放,因此被告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13年6月4日取得法人资格,但是其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开始执业,故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取得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4月5日的二倍工资3157.83元(1124.83元/月÷15天×5天+749.89元+1740元+293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蓝天健康体检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7.83元,生育津贴1124.83元,春节假期工资749.8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蓝天健康体检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蓝天健康体检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