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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毕钢宪、毕献峰、毕志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47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 负责人赵书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书霞,女,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毕钢宪,男,1981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47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
负责人赵书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书霞,女,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毕钢宪,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献峰,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志钢,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毕钢宪、毕献峰、毕志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聚、师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钢宪、毕献峰、毕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借款人毕钢宪由被告毕献峰、毕志钢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000元,月利率9.9‰,用途为购冷饮,期限一年。2013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毕钢宪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毕献峰、毕志钢,均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583.3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3、三被告偿还借款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与被告毕钢宪(作为合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冷饮,还款来源为冷饮销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9.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息方式为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的方式为“不确定还款”;债权担保,除信用贷款外,由担保人毕献峰、毕志钢提供担保;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违约条款及借款人、贷款人的其他权利和承诺。2012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毕献峰、毕志钢(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毕钢宪(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毕钢宪,用途进冷饮,借款金额60000元,期限1年,利率9.9‰,还款情况登记为2012年8月23日还利息316.8元。被告毕钢宪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毕钢宪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毕钢宪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毕献峰、毕志钢亦不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引起争讼,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欠息明细载明:被告毕钢宪自2013年6月30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钢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毕献峰、毕志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毕钢宪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毕钢宪在贷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毕钢宪应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毕钢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8583.3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毕海峰、毕志钢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注明被告毕献峰、毕志钢对被告毕钢宪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毕献峰、毕志钢对被告毕志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85‰,故三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日利率0.495‰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钢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8583.3元,共计人民币6858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0.495‰计算利息、罚息);
二、被告毕献峰、毕志钢对上述毕钢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毕钢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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