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占景,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学站,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占景诉被告荆学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景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学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仝丽娜因急需用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学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荆学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赵占景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赵占景”、“伍万”、“50000”、“1”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系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被告荆学站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据中手写内容上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56%;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3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00%。 再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赵占景曾来院起诉被告荆学站,要求被告荆学站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3月5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据虽为填充式借据,但在关键内容处均系手写内容,且加盖有被告指印,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载明的违约金为日3%,明显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为17000元,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7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学站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学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以上共计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荆学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