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08、2213号 原告(被告)赵俊霞,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河。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俊霞与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烽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赵俊霞与金烽通讯公司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111号仲裁裁决,赵俊霞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管民初字第2208号】,金烽通讯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管民初字第221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赵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丽,金烽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俊霞在本院(2013)管民初字第2208号案件中诉称,赵俊霞于2013年6月5日到金烽通讯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部专员,月薪1950元。自2013年9月10日金烽通讯公司张贴出对栗红调岗降薪通知后,金烽通讯公司要求赵俊霞接受核算总公司和分公司全体人员工资、制作及核实总公司和分公司全体人员花名册等额外工作,且不表示加薪。无奈之下,赵俊霞提出了离职,但金烽通讯公司却恶意克扣赵俊霞9月份工资。金烽公司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无理由肆意克扣员工工资。故赵俊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烽通讯公司支付赵俊霞:1、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850元;2、经济补偿金975元;3、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加班费1961.21元;4、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单位费用2613.24元;5、9月份被恶意克扣工资650元及赔偿金650元;6、试用期工资差额260元;7、本案诉讼费由金烽通讯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赵俊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烽通讯公司支付赵俊霞:1、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3元;2、经济补偿金951元;3、加班费1548元;4、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2225元;5、2013年克扣工资650元及赔偿金650元;6、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260元;7、本案诉讼费由金烽通讯公司承担。 金烽通讯公司辩称:1、赵俊霞是其公司的人事专员,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赵俊霞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金烽通讯公司不应支付赵俊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赵俊霞属于自动离职,并且在提交辞职表后就离开公司,使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陷入瘫痪,给公司造成损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金烽通讯公司不应支付赵俊霞经济补偿金;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赵俊霞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且公司如果安排加班,也安排其进行调休,因此不应支付赵俊霞加班工资;4、缴纳社保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应由法院审理;5、金烽通讯公司没有克扣赵俊霞工资,因此不应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6、金烽通讯公司同意支付赵俊霞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260元。 金烽通讯公司在本院(2013)管民初字第2213号案件中诉称,赵俊霞是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人事专员,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赵俊霞在离开公司的时候带走了人事资料,并私自设置电脑密码,导致公司人事部门一度陷入瘫痪,电脑至今无法使用。赵俊霞系私自离职,且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天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因此赵俊霞存在过错,金烽通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金烽通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管劳仲案字(2013)111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支付赵俊霞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2、本案诉讼费由赵俊霞承担。 赵俊霞辩称,坚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俊霞2013年6月5日进入金烽通讯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绩效工资650元。赵俊霞入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6月工资1096元;7月基本工资1265元、绩效工资650元;8月基本工资1260元、绩效工资650元;9月基本工资1228元,共计6149元,月平均工资为1537.25元。2013年9月30日,赵俊霞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离开金烽通讯公司。赵俊霞在金烽通讯公司工作期间,金烽通讯公司没有与赵俊霞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赵俊霞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其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上下班时间指纹打卡记录,金烽通讯公司辩称赵俊霞在公司负责考勤管理,其离职时将考勤记录全部带走,因此对上下班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赵俊霞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烽通讯公司支付赵俊霞二倍工资4701元、经济补偿金827元、工资差额2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俊霞系金烽通讯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260元,因金锋通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倍工资,金烽通讯公司未与赵俊霞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053元(6149元-1096元)。金烽通讯公司辩称赵俊霞系人力资源部专员,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烽通讯公司以赵俊霞的工作职责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金烽通讯公司没有为赵俊霞办理社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烽通讯公司应向赵俊霞支付经济补偿金768.63元(1537.25元÷2)。关于加班工资,因金烽通讯公司对赵俊霞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考勤记录没有金烽通讯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赵俊霞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的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绩效工资的发放应与个人的实际工作绩效相对应,因赵俊霞没有提供其2013年9月份的工作绩效情况以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赵俊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俊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53元、经济补偿金768.63元、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260元。 二、驳回赵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俊霞、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