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芦理群,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遂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运,男,该村委委员。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胡振华,该村民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理群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理群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理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芦理群负担。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欣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