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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国峰诉被告高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罗国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长明,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国峰诉被告高长明提供劳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罗国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长明,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国峰诉被告高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国峰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国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国峰负担。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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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