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玉华,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女,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改云,女,退休职工。 被告于花妮,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水泉,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和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于花妮、刘水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林、王改云,被告于花妮、刘水泉、紫金保险河南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郭乃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QH551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南三环南100米处时,与被告刘水泉驾驶的豫A869T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花妮)发生碰撞,碰撞后郭乃武驾驶的轿车又与黄志成驾驶的豫A3262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志成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累计修车费用共计13399元,又赔偿董志成13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种损失3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花妮辩称,车辆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水泉辩称,车辆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2252元,且该费用已支付给被告于花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郭乃武驾驶豫AQH55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玉华)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南三环南1000米左右处与被告刘水泉驾驶的豫A869T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花妮)发生碰撞,碰撞后郭乃武驾驶的豫AQH551号轿车又与黄志成驾驶的豫A3262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AQH551号轿车、豫A869TG号轿车、豫A3262G号轿车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志成无责任。事发后,三方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进一步处理,不需要公安机关解决,郭乃武与刘水泉共同赔偿黄志成车辆维修费13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黄志成车辆维修费13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8月9日河南富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3399.2元,项目为工时费和零件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富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打印单一份,主要载明:接车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维修费用实收金额13399元。 再查明,豫A869TG号轿车在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本案事发后,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于花妮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度内理赔于花妮保险理赔款252元(用于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另,原告王玉华所有的豫AQH55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豫AQH551号轿车保险理赔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刘水泉及郭乃武共同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水泉作为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花妮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王玉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花妮在事发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于花妮对原告就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水泉在事发过程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王玉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豫A869TG号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紫荆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内按刘水泉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就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富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结算打印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13399元,另事发后,原告又赔偿其他受损车辆1300元,亦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4699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华已得到自己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于花妮也得到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支付的交强险保险理赔款2000元,该两项保险理赔款均系支付对方的赔偿款,鉴于双方各自投保公司均对自己的投保人支付完毕,故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向原告王玉华支付赔偿款,扣除该2000元后,原告王玉华的损失为12699元,应由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3809.7元。《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在被告刘水泉未向原告王玉华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将2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玉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其已支付的252元应由被告于花妮直接支付给原告于花妮,扣除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已支付的252元,被告紫荆保险河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玉华财产损失3557.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财产损失人民币3557.7元; 二、被告于花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财产损失人民币252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1元,由被告刘水泉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