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王火兴,男,193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34号。身份证号:410112193808092210。 委托代理人王国增,男,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34号。 被告王普,男,成年,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29号。 被告崔晓敏,女,成年,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2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火兴诉被告王普、崔晓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火兴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火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火兴负担。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欣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