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王新萍,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金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司保民,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萍诉被告师金成、司保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萍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新萍负担。 审 判 长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欣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