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建国,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伟周,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伟杰,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伟亮,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厚,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秀敏,女,双城县化肥厂工人。 被告何云龙,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野,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兴才,男,黑龙江省巴彦县镇东乡干部。 被告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章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诉被告何志厚、何云龙、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教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何志厚的委托代理人胡秀敏,被告何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野、刘兴才,被告建业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碧野,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何志厚驾驶豫AA9330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口时,与行人赵芳枝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赵芳枝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何志厚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何志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芳枝无责任。被告何志厚的侵权行为致使四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7081.92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450283.4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何志厚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何志厚负责赔偿。被告何志厚系为被告何云龙帮忙驾驶车辆,被告建业教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把未曾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法律法规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由他人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应与被告何志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豫AA9330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0283.42元;2、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何志厚、何云龙、建业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志厚辩称,自己经济困难,不能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云龙辩称,自己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赵芳枝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另外,本案被告何志厚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建业教育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出售给被告何云龙,事故发生时已经交付被告何云龙,故被告建业教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何志厚驾驶豫AA9330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站马屯村口时,与行人赵芳枝发生碰撞,致使赵芳枝死亡(事发时赵芳枝已满64周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何志厚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何志厚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芳枝无责任。原告王建国系受害人赵芳枝丈夫,原告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系受害人赵芳枝儿子,受害人赵芳枝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该辖区居民赵芳枝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继承人为其丈夫王建国、儿子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四人,无父母等其他继承人。2014年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日期。2013年10月3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载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镇站马屯村赵芳枝遗体于2013年10月3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豫AA933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业教育公司,该客车检验合格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3日,被告何云龙(作为甲方)与被告建业教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豫AA9330号机动车一辆,车辆转让价款40000元,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即应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车辆、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维护手续及随车工具,并且保证相关证件的真实、合法及第三方对该车无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于10月1日前双方共同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甲方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的,应按壹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何云龙向被告建业教育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购车款,被告建业教育公司亦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何云龙。2013年10月1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何云龙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何云龙称:被告何志厚系被告何云龙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何云龙雇佣被告何志厚驾车去车管所审车。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何云龙支付四原告相关费用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系因被告何志厚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何志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芳枝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云龙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何志厚系被告何云龙的雇佣司机,在被告何志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何志厚系被告何云龙的雇佣司机。被告何云龙作为被告何志厚的雇主,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何云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或转籍,被告建业教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肇事车辆达到年检年限后,没有进行年检,后又转让给他人,在被告建业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豫AA9330号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应与受让人何云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云龙、何志厚、建业教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四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赵芳枝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在事发时已满64周岁,已超过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27081.92元(20442.62x16);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原告家庭成员人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9日,受害人遗体于2013年10月3日火化,四原告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势必耽误工作,因而减少收入,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何云龙辩称,被告何志厚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何志厚虽接受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且本案中除被告何志厚外,其他被告亦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赵芳枝已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07183.42元,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共计297183.42元,应由被告何云龙、何志厚、建业教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云龙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28018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何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183.42元;被告何志厚、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建国、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原告王建国、王伟周、王伟杰、王伟亮负担895元,由被告何云龙、何志厚、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