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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黄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82号 原告潘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丽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男,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82号
原告潘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丽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潘伟诉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黄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230条共计121500元的轮胎,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9日,通过被告鸿泰公司托运,双方约定提货方式为自提,备注:等通知放货,票号分别为94431715、94431886。后因收货人未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返货,被告亦同意。后了解到被告在未接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取回上述货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1500元和交通费损失1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后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五一派出所已经在2014年7月15日以诈骗刑事立案(货单号:94431715、94431886),本案托运货物部分存放于该派出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宏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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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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