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汝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永帅,男,1984年4月26日生。 被告李志坤,女,1986年2月6日生。 被告王君,男,1988年3月15日生。 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永帅、李志坤、王君、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戴永帅、李志坤、王君、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戴永帅、李志坤、王君、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