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12号 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猛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