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河南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德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大刚,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翟大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才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翟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派遣员工。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欠缴其2个月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74.24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欠妥,并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同意支付给被告翟大刚经济补偿金15774.24元。 被告辩称,仲裁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易才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翟大刚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被派遣至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3年6月。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月工资分别为6639.27元、4453.01元、4669.92元、4573.7元、4965.78元、4019.11元、5668.42元、6166.24元、6666.53元、4822.36元、6445.08元、4007.51元,平均月工资为5258.08元。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欠缴两个月社保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显示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74.24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9月25日查询打印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显示被告2010年9月、10月的缴费明细为补缴费,原告诉称其在2010年11月为被告办理社保时已经补缴2010年9月、10月的费用。被告提供2013年5月8日查询打印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该记录单显示被告2010年9月、10月的缴费明细为未缴费,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仲裁期间才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10月的社保。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9月、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经补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从2010年9月起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但原告在2010年11月才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未为被告交纳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可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过程中,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补缴被告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该行为并不妨碍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74.24元(5258.08元/月×3个月)。原告以已经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大刚经济补偿金15774.2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