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沙国安,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庆禄,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旭,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国安诉被告李春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沙国安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沙国安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国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沙国安负担。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