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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康松与郑州友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李严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19号 原告毛康松,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友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19号
原告毛康松,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友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严,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康松诉被告郑州友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李严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康松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8月19日、8月21日、9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友源公司四次给被告李严发货,所发货物均为家具,约定由被告友源公司代收货款,但被告友源公司在被告李严未将货款支付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李严,而李严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因被告友源公司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货款至今没有收回,被告友源公司应与被告李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友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赔偿原告货款的义务;另,被告李严在提货时并未将货款支付被告友源公司,且代收货款被告友源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代收货款不是被告李严提货的前提,故被告友源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李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毛康松通过被告友源公司向永城发送家具一批,并向原告出具运输单(发货人联)一份,该运输单主要载明:发货人毛康松,收货人李,货物名称为非常小屋家具,代收货款17996元。在该运输单所附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未对代收货款进行约定。被告友源公司提交与该单据对应的收货人联上背面,载明:货已提,款未付,李严,2012年6月22日。
2012年8月19日,原告毛康松通过被告友源公司向永城发送家具一批,被告友源公司向原告毛康松出具运输单(发货人联)一份,该运输单载明:由郑州发往永城,发货人毛康松,收货人“李”,货物名称为家具,代收货款4256元。在运输单所附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未对代收货款进行约定。被告友源公司提交与该单据对应的收货人联上载明:收货人李严。
2012年8月21日,原告毛康松通过被告友源公司向永城发送家具一批,并向原告出具运输单(发货人联)一份,该运输单主要载明:发货人毛康松,收货人“李”,货物名称“家具”,代收货款1207元。在该运输单所附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未对代收货款进行约定。被告友源公司提交与该单据对应的收货人联上背面,载明:“款未付”。
2012年9月20日,原告毛康松通过被告友源公司向永城发送家具一批,被告友源公司向原告毛康松出具运输单(发货人联)一份,该运输单载明:由郑州发往永城,发货人毛康松,收货人“李”,货物名称为家具,代收货款1463元。在运输单所附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未对代收货款进行约定。被告友源公司提交与该单据对应的收货人联背面上载明:货已提,李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友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被告的义务是将货物及时安全的送至目的地,现被告友源公司已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上虽载明为代收货款,但运输单的条款中双方对代收货款并未约定,且被告友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李严并未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友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友源公司偿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康松与被告李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上虽载明收货人系“李”,未载明被告李严的全名,但是被告友源公司提交的运输单(收货人联)上载明有被告李严的全名,且李严在部分运输单书写“货已提款未付”,故可认定原告毛康松与被告李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李严未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友源公司,在被告李严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毛康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康松货款人民币24921元;
二、驳回原告毛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花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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