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武春风,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新春,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静,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春风诉被告庞新春、李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春风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春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武春风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