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杨栋霖,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鲁宝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增义。 委托代理人苏剑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栋霖诉被告郑州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霖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半岛餐厅处工作,任职划单员,负责餐厅前厅与后厨菜品配送,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原告劳动合同书,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1月,原告调岗为领班,月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原告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2014年2月1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300元及2014年1月、2月工资,原告入职时缴纳的300元工装费押金也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294.22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7714.14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拖延支付工资赔偿金2147.1元、未提前通知赔偿金2500元,共计12147.1元;5、被告退还服装费押金3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杨栋霖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鲁宝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鲁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该仲裁委以杨栋霖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栋霖的仲裁请求。杨栋霖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杨栋霖为证明其与鲁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栋霖与鲁宝公司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2、半岛海鲜主题餐厅员工简历表复印件一张;3、考勤表复印件两张;4、微电脑考勤卡复印件八张;5、订餐登记本复印件一页;6、杨栋霖个人陈述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打印件,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栋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栋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