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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与谢玉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李香,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中,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李香,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中,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诉被告谢玉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柯,被告谢玉中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新宝牌三轮摩托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云路联华商贸市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后载女儿晋姬相挂,致原告及女儿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家休息数日,膝部仍然疼痛,2013年11月15日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双侧肩部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由于病情恢复不佳,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4.10元、误工费12234.50元、护理费903.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0052元。
被告谢玉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扩大的请求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软组织损失的花费只有132.8元,其他均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包括肾病,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新宝牌三轮摩托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云路联华商贸市场,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后载女儿晋姬相挂,致原告及女儿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花费放射费、中成药费共计511.2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关节软组织伤;2、双侧肩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5天,于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免负重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85.1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膝关节疼痛待查;经治疗,原告住院8天,于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膝关节痛:1、双膝关节积液;2、多发骨髓水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制动,建议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679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新宝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货栈街7号院居住”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区郑记三大碗面馆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该面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减少的收入。被告除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外,对其它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面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新宝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064.10元,均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区郑记三大碗面馆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我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480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40.9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要求参照我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故护理费为903.9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软组织损失的花费只有132.80元,其它均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包括肾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8.93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李香负担79元,被告谢玉中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审 判 员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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