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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静、梁欣悦、梁嘉琦、梁平安、梁彩娃诉郑州海一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适尔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孙晓静,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欣悦,女,200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孙晓静,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欣悦,女,200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晓静(梁欣悦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嘉琦,男,201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晓静(梁嘉琦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安,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彩娃,女,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海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适尔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鑫鑫。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淡新虎。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静、梁欣悦、梁嘉琦、梁平安、梁彩娃诉被告郑州海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贸易公司)、郑州适尔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尔家贸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告海一贸易公司、适尔家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郭文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死者梁振林的直系亲属。梁振林系被告海一贸易公司雇佣的空调安装工。被告海一贸易公司与适尔家贸易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月23日11时58分,梁振林在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盛世港湾10号楼六层西户为被告海一贸易公司、适尔家贸易公司的客户做售后移机安装空调时,不慎从六楼跌落死亡。梁振林作为被告海一贸易公司的雇员,出事时为被告海一贸易公司、适尔家贸易公司干活,因此该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适尔家贸易公司已经赔偿了25万元,已经从本案起诉数额中扣除。被告海一贸易公司曾为梁振林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梁振林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6716.93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海一贸易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适尔家贸易公司、海一贸易公司的协议约定,海一贸易公司仅对适尔家贸易公司应当赔偿的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250000元已经向原告给付完毕,所以本案与海一贸易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海一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适尔家贸易公司辩称:1、梁振林在没有接受被告公司委派的情况下私自到事故地点进行空调移机,与被告公司无关;2、事故发生后,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已经向梁振林的家属赔付250000元作为补偿并与梁振林家属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义务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3、事故发生是由梁振林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适尔家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海一贸易公司、适尔家贸易公司系基于侵权形成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系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2、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与本案确定的案由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参加本案诉讼;3、本案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将造成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免除被告海一贸易公司与适尔家贸易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5、本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相关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海一贸易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本案相关保险条款为有效约定,应依法作为判断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给付保险金的依据;6、被告海一贸易公司投保时填报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本案实际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不同,因此被告海一贸易公司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行为致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作出承保决定,也影响了被保险人身亡保险金的计算;7、梁振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梁振林在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南路盛世港湾小区10号楼6楼西户安装空调,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系安全带,梁振林在室外作业过程中从六楼跌落死亡。
梁振林的妻子系孙晓静,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梁欣悦、梁嘉琦;梁振林的父母系梁平安、梁彩娃。2014年5月2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批准,郑州爱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适尔家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7日,死者梁振林亲属孙晓静、梁平安、梁彩娃(甲方)与郑州爱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海一贸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梁振林意外死亡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贰拾伍万整(¥250000);二、丙方于2013年3月27日为梁振林投保了一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单号码2013410100627700005315,保险金额肆拾万元),丙方对上述保单保证其真实性。若不存在上述保单,丙方愿意对40万的赔偿承担责任。丙方愿意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因甲方原因导致保险无法顺利赔付,后果由甲方自负,乙方、丙方对此赔付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先向甲方支付现金壹拾万元,余款壹拾伍万元待甲方将梁振林父母相关手续(父母本人签字摁手印的委托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甲方对上述手续真实性负责)提供齐全后当天一次性支付。四、丙方仅对乙方应赔偿贰拾伍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郑州爱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孙晓静、梁平安、梁彩娃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海一贸易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期限为一年,保费总金额为31000元,职业类别为售货员。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梁振林,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20000元。
原告称梁振林受雇于适尔家贸易公司与海一贸易公司,平时受两家公司的指派外出安装空调,原告提交的海尔星级技师资格证显示“服务商:郑州海一”,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海一贸易公司的销售经理冯鑫鑫称梁振林为海一贸易公司的员工。被告适尔家贸易公司称梁振林系其公司员工,但事故当天梁振林不是受公司指派外出安装空调,而是其私自接受客户要求安装空调。被告海一贸易公司称梁振林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从未指派梁振林外出安装空调,冯鑫鑫是适尔家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只是个人意见,没有反映实际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晓静、梁平安、梁彩娃与郑州爱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被告海一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无其他纠纷,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适尔家贸易公司与海一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应在一案中共同审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晓静、梁欣悦、梁嘉琦、梁平安、梁彩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原告孙晓静、梁欣悦、梁嘉琦、梁平安、梁彩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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