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管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刘永祥,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太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祥诉被告河南金太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祥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永祥负担。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