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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强与魏华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刘军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刘军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华伟,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晓艳,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军强诉被告魏华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魏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甘肃兰州,原告经常使用被告车辆运输货物,按行规均是由司机代收货款,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共收取货款10万元,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华伟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司机,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没有义务为原告收取货款,故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魏华伟向原告刘军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甘肃兰州分公司刘军强货款100000(壹拾万整)。2013年2月1日,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公司系货物运输企业,在甘肃兰州设立有分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兰州市分公司由刘军强承包经营,该公司收取刘军强管理费,兰州市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刘军强享有和承担。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引起争讼,2014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为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证明双方已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算,另,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亦可确认兰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的资金被被告占用,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利息应当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利率并未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强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原告刘军强负担200元,由被告魏华伟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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