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建敏诉刘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52号 原告冯建敏,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52号
原告冯建敏,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建敏诉被告刘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称其可以在焦作市注册焦作市军港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入股。2012年2月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称投资不够,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后原告向焦作市工商局查询焦作市军港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得知被告从未注册该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5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56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冯建敏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海军汇款500000元,刘海军当日出具收条及入股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冯建敏身份证号410105196208171070,交来入股资金伍拾万元,本人承诺此资金占有焦作市军港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10%的股份,并保证加气站开业一年内收回成本,以后每年按此比例分红,如在加气站开业前撤回投资,需提前两个月通知”。2012年5月31日,冯建敏通过网上银行再次向刘海军汇款60000元,刘海军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建敏现金陆万元整,此款用于投入焦作市加气站项目中”。冯建敏称,刘海军收到款项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投资焦作市军港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也没有成立,刘海军亦未将收取的560000元返还冯建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入股承诺后,应按照承诺内容将原告的款项用于投资成立公司。被告违反约定,未将款项用于投资公司,其承诺的公司亦未成立,故其应将所收原告的款项返还原告,同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敏5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3-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