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79号 原告何洪罡,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冲,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庭代表人秦俊闯。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洪罡诉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洪罡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洪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何洪罡负担。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