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虎(曾用名胡二虎),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永虎伙同“小孩”(男,身份不明,尚未归案)密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X号楼隔壁四楼楼顶,趁四周无人之际,二人翻入X号楼顶并下到三楼,后由胡永虎在三楼楼梯口望风,由“小孩"从厨房窗户跳入被害人卢X琴家中并将房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卢X琴家中,将放在卧室里间床头柜内的2万元人民币(面值100元,共200张)、放在床头柜上面的三部手机[一部金立GNl39手机(购于2014年3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联想A336手机(购于2010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一部华为手机(赃物未追回,型号不详,价值不详)]、放在床尾梳妆台上的金黄色首饰[一只足金耳环重2.48克(购于2014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9元)、一个千足金转运珠重0.81克(购于2014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一个千足金龙形吊坠重2.96克(购于2009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元)、一根铜锌合金项链重3.61克]和两张元亨利珠宝单据、放在衣柜旁的一个红色全新拉杆皮箱(购于2014年4月2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放在卧室外间电脑桌上的一台“大水牛”牌组装电脑(购于2013年12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电脑主机、显示器、摄像头、键盘、金立GNl39手机、联想A336手机、拉杆皮箱、耳环、转运珠、吊坠及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6月2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李庄村333号703室将胡永虎抓获。胡永虎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永虎的供述;被害人卢X琴的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元亨利珠宝单据两张;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三份及工作说明一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银联商务签购单及金立手机合格证;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监狱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永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永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永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未与“小孩”密谋,是“小孩”进入屋内,其在外望风,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退还赃款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永虎伙同“小孩”(男,身份不明,尚未归案)密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X号楼隔壁四楼楼顶,趁四周无人之际,二人翻入X号楼顶并下到三楼,后由胡永虎在三楼楼梯口望风,由“小孩"从厨房窗户跳入被害人卢X琴家中并将房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卢X琴家中,将放在卧室里间床头柜内的2万元人民币(面值100元,共200张)、放在床头柜上面的三部手机[一部金立GNl39手机(购于2014年3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联想A336手机(购于2010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一部华为手机(赃物未追回,型号不详,价值不详)]、放在床尾梳妆台上的金黄色首饰[一只足金耳环重2.48克(购于2014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9元)、一个千足金转运珠重0.81克(购于2014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一个千足金龙形吊坠重2.96克(购于2009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元)、一根铜锌合金项链重3.61克]和两张元亨利珠宝单据、放在衣柜旁的一个红色全新拉杆皮箱(购于2014年4月2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放在卧室外间电脑桌上的一台“大水牛”牌组装电脑(购于2013年12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电脑主机、显示器、摄像头、键盘、金立GNl39手机、联想A336手机、拉杆皮箱、耳环、转运珠、吊坠及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6月2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李庄村333号703室将胡永虎抓获。胡永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胡永虎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一起入户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2、被害人卢X琴的陈述、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银联商务签购单及金立手机合格证、元亨利珠宝单据两张、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及价值; 3、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三份及工作说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监狱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未与他人密谋以及其负责望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显示其与“小孩”合意行窃后寻找作案目标,“小孩”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其随后也进入屋内共同实施盗窃,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已退赃2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阶段被告人未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也未扣押其随身现金,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