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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野,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野,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袁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街金银村小区3单元3楼065房间,趁卧室内无人之际,将与其合租一室的被害人张小X放在卧室黄色床头柜内的黑色双肩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28日,张小X收到袁野2200元赔偿款并对袁野的行为予以谅解。
同年9月初的一天左右13时许,袁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丁香苑小区1号楼5单元3楼东户,趁与其合租的被害人金俊X外出之际,将金俊X放在床下黑色手提包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8月6日以3332元人民币购买)盗走。后以650元价格卖给一个流动商贩(情况不详)。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同年10月28日,金俊X收到袁野3000元赔偿款并对袁野的行为予以谅解。
同年9月24日,民警在郑州市国基路沙门村润峰网吧将袁野抓获。袁野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野的供述;被害人张小X、金俊X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袁野当庭提交被害人金俊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原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野又赔偿金俊X损失400元,金俊X的全部损失均已挽回,并对袁野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袁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街金银村小区3单元3楼065房间,趁卧室内无人之际,将与其合租一室的被害人张小X放在卧室黄色床头柜内的黑色双肩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28日,张小X收到袁野2200元赔偿款并对袁野的行为予以谅解。
同年9月初的一天左右13时许,袁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丁香苑小区1号楼5单元3楼东户,趁与其合租的被害人金俊X外出之际,将金俊X放在床下黑色手提包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8月6日以3332元人民币购买)盗走。后以650元价格卖给一个流动商贩(情况不详)。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同年10月28日,金俊X收到袁野3000元赔偿款并对袁野的行为予以谅解。
同年9月24日,民警在郑州市国基路沙门村润峰网吧将袁野抓获。袁野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野又赔偿被害人金俊X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金俊X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表示对袁野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袁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两处作案现场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张小X、金俊X的陈述,证实了其二人放在出租屋内的财物被盗后报警的事实,与被告人袁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袁野已经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袁野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袁野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野系初犯,已经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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