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男,1990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目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张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9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色港湾小区保安二队队员被告人陈浩与保安一队队员被害人周X超在该小区25号楼地下室因站岗排班等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陈浩持一把黑色钢制单刃弹簧刀刺向被害人周X超的头部、背部及髂部;周X超持该刀刺中陈浩左上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X超顶部有一长4.2cm条状瘢痕,左颞部已有一长6.5cm条状瘢痕;背部上方有一长12cm已缝合创口(已扩创),背部右侧有一长11cm已缝合手术创口。左髂部有一长5.7cm已缝合创口,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伤者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超过8.0cm、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胸部刀刺伤致右肺损伤。周X超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头部及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浩左肩部有一长9.2cm已缝合创口,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2104年7月10日,民警在郑州市经八路红旗路中远网吧将陈浩抓获,并于7月11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浩的供述,被害人周X超的陈述;证人邢X松、陈X斌、冯X利、刘X涛、武X辉、孔X锋、乔X华、时X中、张X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年龄证明;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划伤了被害人的头顶部和左脸部并刺伤被害人右侧背部,被害人其他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的伤情只构成一处重伤和一处轻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年纪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先持刀伤害被告人,被告人是在恼怒情况下,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4、犯罪后,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9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色港湾小区保安二队队员被告人陈浩与保安一队队员被害人周X超在该小区25号楼地下室因站岗排班等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陈浩持一把黑色钢制单刃弹簧刀刺向被害人周X超的头部、背部及髂部;周X超持该刀刺中陈浩左上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X超顶部有一长4.2cm条状瘢痕,左颞部已有一长6.5cm条状瘢痕;背部上方有一长12cm已缝合创口(已扩创),背部右侧有一长11cm已缝合手术创口。左髂部有一长5.7cm已缝合创口,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伤者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超过8.0cm、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胸部刀刺伤致右肺损伤。周X超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头部及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浩左肩部有一长9.2cm已缝合创口,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2104年7月10日,民警在郑州市经八路红旗路中远网吧将陈浩抓获,并于7月11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浩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9日19时许,陈浩因故与周X超发生争执,陈浩持刀威胁周X超时,周X超将刀夺下后刺入陈浩左臂并将陈浩压倒在地继续殴打,后周X超将刀从陈浩左臂拔出,陈浩继而将刀夺回,从周X超头顶部向下划了一刀,后又将陈浩背部刺伤,陈浩自供除了其本人持刀将周X超刺伤,没有其他人持刀将周X超刺伤; 2、被害人周X超的陈述,证明周X超在与陈浩厮打过程中,陈浩持刀将周X超头部及背部刺伤的经过以及周X超腿部的伤不是陈浩造成的; 3、证人邢X松的证言,证明邢X松看到周X超将陈浩压倒在地进行厮打,两人被拉开后,邢X松发现陈浩左臂受伤流血以及此后陈浩持匕首将周X超后背扎伤的经过; 4、证人陈X斌、刘X涛的证言,证明陈浩从陈X斌处要走弹簧刀与周X超厮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陈X斌发现陈浩左臂流血受伤,以及陈浩持刀向周X超身上捅了几下,致使周X超头部和背部受伤; 5、证人冯X利的证言,证明冯X利看到周X超将陈浩压倒在地进行厮打,两人在争夺一把刀,此时陈浩左臂受伤流血,周X超仍将刀往陈浩左臂处按压,两人被拉开后,陈浩用刀将周X超后背扎伤; 6、证人武X辉的证言,证明陈浩从陈X斌处要走弹簧刀与周X超厮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陈浩持刀将周X超后背扎伤; 7、证人孔X锋的证言,证明陈浩持刀与周X超互殴以及在打架过程中陈浩左臂受伤,周X超后背和头部受伤; 8、证人乔X华、张X强的证言,证明陈浩与周X超打架以及周X超头部和后背受伤的事实; 9、证人时X中的证言,证明周X超压在陈浩身上与其撕扯,二人被拉开后,陈浩追上周X超将其头部和后背扎伤; 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1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X超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头部及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以及陈浩左肩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12、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年龄证明;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和一处轻伤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均系被告人持刀造成,故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持械致被害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