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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与徐光增、郭秋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1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 负责人,李娜,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1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

负责人,李娜,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增,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郭秋华,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生意红)》,双方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第一被告核准授信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

另外,原告还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第一被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

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9日,第一被告曾经两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812.62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诉称与被告徐光增和被告郭秋华所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法律文书上加盖的均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的个贷合同专用章,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因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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