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来福,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延涛,男,1987年6月9日出生。 被告王盛,男,1980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刘来福、李延涛诉被告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福、李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车牌号为浙J87R68,品牌型号为揽胜运动SALSN2F4,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质押的车辆和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告通过工行网银给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2年8月15日给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4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6500元;2、被告以质押车辆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质押车辆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一日,原、被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车牌号为浙J87R68。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用款利息,共计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除依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数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盛偿还原告刘来福、李延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来福、李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5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 璐 璐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芹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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