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沈同长,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男,郑州市威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汪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翟欣欣,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王伟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同长诉被告汪斌、翟欣欣、王伟庆、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汪斌,被告好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欣欣,王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汪斌、翟欣欣达成协议,约定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汪斌、翟欣欣代为偿还,加上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共计4300000元由被告汪斌、翟欣欣在2014年4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王伟庆、好嘉利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斌、翟欣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王伟庆、好嘉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汪斌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对借款4300000无异议,同意还钱,但是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翟欣欣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伟庆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好嘉利公司辩称,被告好嘉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中约定,被告汪斌以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现查明其没有该公司股权,原告和被告汪斌对被告好嘉利公司隐瞒该事实,因此被告好嘉利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无效。即便被告好嘉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质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好嘉利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不知道是否偿还利息,被告汪斌已经还20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采信并应当扣除,利息应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出借1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三天,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由案外人郑州耀鑫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汪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案外人郑州市鑫泰伟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划款,指定由案外人郑州耀鑫贸易有限公司收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州市鑫泰伟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1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收款人郑州耀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郑州市金太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8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汪斌、翟欣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单位郑州益鸿工贸公司于2013.7.29日借贵公司壹仟贰佰万元整,2013.7.30日已归还捌佰万元,现余肆佰万元整,由我本人保证于2013.8.9之前归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斌、翟欣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12日,被告汪斌、翟欣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伟庆、被告好嘉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显示:1、2013年7月案外人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该公司归还原告8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汪斌、翟欣欣代为偿还;2、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斌、翟欣欣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被告汪斌、翟欣欣予以确认;3、被告汪斌、翟欣欣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完毕,借款利率为月息2%,与借款本金一同偿还;4、被告王伟庆、好嘉利公司自愿为被告汪斌、翟欣欣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汪斌承诺将其在案外人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提供质押保证;6、违约方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汪斌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后,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汪斌陈述其偿还原告200000元左右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汪斌、翟欣欣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汪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确认案外人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40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汪斌、翟欣欣。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斌、翟欣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针对上述两笔债务,2014年3月12日,被告汪斌及翟欣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伟庆及好嘉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斌、翟欣欣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斌、翟欣欣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8月9日前偿还原告40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再次确认该笔借款数额,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该二被告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该笔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斌、翟欣欣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故该二被告应当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该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伟庆、好嘉利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汪斌、翟欣欣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王伟庆、好嘉利公司应当对被告汪斌、翟欣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总计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斌陈述其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嘉利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汪斌对被告好嘉利公司隐瞒被告汪斌在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股权的事实,因此被告好嘉利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无效;另外,即便被告好嘉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质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汪斌仅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将其在案外人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提供质押保证,但其未履行任何股权质押手续,依法该股权质押关系不成立。故对于被告好嘉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嘉利公司辩称,保证担保责任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由于被告好嘉利公司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其对被告汪斌、翟欣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借款的利息亦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人承诺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好嘉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欣欣、王伟庆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斌、翟欣欣偿还原告沈同长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伟庆、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斌、翟欣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斌、翟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 璐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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