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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停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黄停停,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黄停停,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原告黄停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停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6时20分,扈国松驾驶豫HD7169号(登记车主邵留中)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畅物流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在此处的刘家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家豪及乘坐人原告黄停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扈国松负事故全责,原告黄停停无责任。双方多次协商为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10909.9元;2、误工费2700元;3、护理费2700元;4、营养费5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20564.9元(原告自愿放弃564.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4、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909.9元;6、郑州市管城区五瑞府澳门金汤豆捞出具的黄停停、刘家豪误工证明原件两份及护理人员刘家豪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家豪均系郑州市管城区五瑞府澳门金汤豆捞店的员工,二人每月工资均为2000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3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48元;8、豫HD7169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扈国松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6时20分,扈国松驾驶豫HD71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畅物流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停在此处的刘家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家豪及该车乘坐人黄停停受伤。2012年10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511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扈国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家豪无责任,黄停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3、第6、7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4、第7颈椎轻度滑脱。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观察治疗;2、颈托固定3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仁济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909.9元。综上,原告住院共计39天,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单均载明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豫HD7169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邵留中,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扈国松驾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扈国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停停无责任,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HD716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停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仁济医院治疗费共计10909.9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造成误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39天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护理费39天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营养费应为58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64.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停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含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黄停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停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64.9元;
二、驳回原告黄停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停停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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