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魏雨建,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萌,女,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旭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毓贤。 被告李毓贤,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雨建、魏萌诉被告郑州旭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公司”)、李毓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雨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魏雨建为女儿魏萌上大学一事与被告旭尧公司签订招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旭尧公司就魏萌入学问题进行操作,具体收取操作费用35万元,操作费在魏萌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当天交付学校,学生没有录取应在当天通知后及时退还给二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毓贤向原告魏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萌交来办理中国政法大学预录取费用35万元,事情未办成,保证在8月10-15号全额退款,如有违约可提起法律程序。后二被告未能为魏萌办理入学一事,也未按照约定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大学预录取费用(操作费)35万元;2、二被告退还原告魏萌的高中毕业证原件;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已取回高中毕业证原件,故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旭尧公司、李毓贤辩称,原告与被告旭尧公司签有招生协议书,而李毓贤是旭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毓贤收取操作费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由旭尧公司承担责任,李毓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魏雨建为女儿魏萌上大学一事与旭尧公司签订招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旭尧公司具体收取操作费用35万元,操作费在学生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当天交付学校,学生没有录取应在当天通知后及时退还给学生及家长。李毓贤在该协议书上方甲方处签名,并注明自己的个人信息,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上旭尧公司的公章。当日,魏雨建通过李毓贤提供商户名为“五金建材批发”的POS机刷卡向李毓贤支付了35万元。2014年8月5日,李毓贤向魏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萌交来办理中国政法大学预录取费用35万元,事情未办成,保证在8月10-15号全额退款,如有违约可提起法律程序。后因被告旭尧公司未能为魏萌办理入学手续,又没有退还收取的35万元,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旭尧公司收取原告魏雨建的操作费35万元之后,未按照招生协议书约定为原告魏萌办理入学手续,应按照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魏雨建、魏萌35万元。收款时,原告通过被告李毓贤提供的POS机向其支付35万元,而承诺还款时,被告李毓贤又以个人名义承诺将收取的35万元返还,故对上述债务,其应与被告旭尧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旭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毓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雨建、魏萌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郑州旭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毓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康月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