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靳志超,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楠,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杜如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志超与被告李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志超,被告李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杜如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52-12号2层的鸿成光彩商铺作为餐饮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月租为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押金,并按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打电话发短信形式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原告可以先向被告缴纳2014年1月和2月租金共17000元。2013年12月23日,鸿成光彩的物业突然给原告的商铺停电,原因是租赁合同到期无人续签,且原告所租用的商铺租金只支付到2013年8月。原告才知道该商铺是被告未经物业允许擅自转租的,被告与物业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1月8日,鸿成光彩物业直接拆除原告店铺广告牌,致使原告停业。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7000元、押金150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费用23300元、营业损失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17000元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且不能证明是对本案诉讼中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营业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属于违法经营,其经营所得属于违法利益,法律不应保护,合同第六条已经约定因原告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财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52号鸿成广场52-12号二层商铺,即本案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到期之日提前15日支付下一次租金。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本案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到期之日提前15日支付下一次租金,并约定如遇因被告原因使原告停业的情况,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附损失明细:(一天不低于3000元营业额+一天房租)乘以停业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押金,入驻该商铺并进行装修,原告出示金亿陶瓷商行订货单、玉萍厨具用品商行销货清单、慧达装饰设计室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装修费用23300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租金17000元,其中8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另外8500元支付给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因被告拖欠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本案商铺停水停电,并于2014年1月8日拆除原告店铺广告牌,原店店铺停业。 诉讼中,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崔会岳到庭接受调查,称被告将商铺转租原告一事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尚欠公司租金,故公司曾对该商铺停水停电。 本院认为:被告从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下本案商铺后,未经该公司同意,又将商铺租给原告系无权转租。郑州锦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对该商铺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于2014年1月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2月租金17000元和押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用23300元,提交订货单及发票一组,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商铺中经营前进行装修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15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遇因被告原因使原告停业的情况,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天不低于3000元营业额+一天房租)乘以停业时间,故对于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业时间,原告诉请的50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酌定从原告商铺被停水停电的2013年12月23日起至招牌被拆除之日止的2014年1月8日,计17天,共计55817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楠向原告靳志超返还租金17000元、押金15000元、装修费用23300元、营业损失55817元,上述共计111117元; 二、驳回原告靳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靳志超负担2009元,被告李楠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