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69号 原告许春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全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春芳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春芳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春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春芳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欣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