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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合柱与李凤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43号 原告袁合柱,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凤娟、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军,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合柱诉被告李凤军建设工程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43号
原告袁合柱,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凤娟、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军,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合柱诉被告李凤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合柱的委托代理人耿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修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至苏庄的道路(即新郑路)施工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负责该路段填土及建造窨井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18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22332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3月3日至3月8日、9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2233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承包了施工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老袁工钱22332元,加班3个工零两小时,2012年3月3号到3月8号、到9号结清,没有反回,李凤军”。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32元。因欠条载明2012年3月9日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凤军向原告袁合柱支付欠款223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李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